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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七日司法部发布)

  一、为了健全我国的律师制度,加强对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兼职律师、特邀律师是国家律师队伍的一部分,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而又不能脱离本职工作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可取得律师资格,担任兼职律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离休、退休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可取得律师资格,担任特邀律师。
  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可以加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协会,成为该会的会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担任兼职律师。其他不得担任兼职律师的人员,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五、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应受其所在的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以下同)的领导,并接受它的指派,承办各项律师业务,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不得私自收费。同时,一般不得在两个以上的法律顾问处内工作。兼职律师、特邀律师是律师内部区分的名称,在执行职务时,对外统称律师,享有律师的工作权利,履行律师的工作义务。
  六、在本人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机构内工作的兼职律师,可以以律师的名义直接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未经法律顾问处委派,不得以律师名义接受委托,办理律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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