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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监督抽查的草种应当依据《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中未规定的,依据《国际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十一条 《草种质量检验报告》应当标明草种名称、扦样日期、被检草种的数量、种子批号、检验结果等有关内容。
  《草种质量检验报告》由持证上岗的草种检验员填写,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被抽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任务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收到复检申请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需要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草种冒充他品种草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草种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七章 进出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草种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事草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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