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
(财会[2001]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日常注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事务所设立分所后,总所的从业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不应少于《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第
六条的规定,并应设立健全的执业质量控制、业务开拓及培训等部门,在业务、管理等方面发挥调控作用。
二、事务所跨省合并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的规定,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之日起90天内,申请办理新设立或存续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的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以下统称“工商登记”);合伙制事务所比照执行。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并批复失效。
合并后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后,原合并一方(或多方)不得以原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在90天内完成清算、工商注销工作。
三、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后15日内,应将合并各方的注册会计师关系转至合并后事务所。
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在分所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将有关注册会计师的关系转至分所。
逾期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由所在地省级注协对合并后事务所予以通报。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90天后,仍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