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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
(财会[2001]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日常注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事务所设立分所后,总所的从业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不应少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第六条的规定,并应设立健全的执业质量控制、业务开拓及培训等部门,在业务、管理等方面发挥调控作用。
  二、事务所跨省合并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的规定,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之日起90天内,申请办理新设立或存续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的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以下统称“工商登记”);合伙制事务所比照执行。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并批复失效。
  合并后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后,原合并一方(或多方)不得以原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在90天内完成清算、工商注销工作。
  三、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后15日内,应将合并各方的注册会计师关系转至合并后事务所。
  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在分所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将有关注册会计师的关系转至分所。
  逾期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由所在地省级注协对合并后事务所予以通报。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90天后,仍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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