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承担或参与海洋计量技术法规制、修订和检定设备改进工作;
(六)承办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相关任务。
第九条 其他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计量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在本单位范围内宣传贯彻各项计量行政、技术法规,普及计量知识;
(二)督办本单位使用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具备有效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使用注册证》;
(三)负责本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的建标、维护和管理以及计量器具产品检验工作。
第十条 用于统一全国或海区海洋特殊量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各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颁发《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其计量检定员由国家海洋局主持考核颁发《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一条 海洋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由海洋计量标准考评组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海洋局的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使用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对于无检定规程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本单位有计量标准器具的,可进行自校(互校),应并具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自校(互校)报告”;无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取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颁发《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实行使用登记注册制度。在海洋行政管理、公益服务、执行国家海洋调查、监测和科学研究项目中所使用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具备《海洋工作计量器具使用注册证》(以下简称《使用注册证》)。
海洋工作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使用注册证》和专用标志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管理,由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注册核发。
第十五条 海洋工作计量器具获得《使用注册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标准物质
1、标准物质具有《制造计量器具注册证》标志和出厂检验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