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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一)本通知实施以后,属于新增税目、取消税目和调整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依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商业企业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属于本通知规定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不需申报补缴消费税。

  (三)对单位和个人欠缴的消费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清缴。

  (四)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应退税额的计算,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注明的税额为准。

  (五)出口企业在2006年3月3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并取得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在2006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仍可按原税目税率办理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为准。

  十二、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或规定同时废止:

  (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

  (二)《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26号)。

  (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303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四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第一条、第二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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