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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失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 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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