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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 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 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 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 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标准审批的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 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 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 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与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
  (四) 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第十八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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