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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7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以农渔发[1996]2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国籍登记;
  (三)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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