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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专用纸管理办法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批准?,省公证员协会可以对本省购买的专用纸统一增加防伪措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书和所增加的防伪措施方案应当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专用纸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保证在各环节上有据可查。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验收、储存、保管、发放专用纸;设专室、专柜储存专用纸;储存专用纸的库房、铁柜应当符合储存专用纸的安全性要求。具体标准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制定,并报司法部备案。未达到专用纸保管标准的公证处不得开办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已经开办的,应当在中国公证员协会规定的期限内达到。仍未达到的,停办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公证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损耗,防止浪费。

  专用纸自验收时起至发放出库止,保管责任人员及其他内部知情人员不得将储存地点、储存方法等泄露给外部人员。

  第十三条 专用纸在运输、储存、制作公证书等过程中因破损等原因导致作废的,以及被盗、遗失后追(找)回的,应当在专用簿册上详细登记编号后集中销毁。销毁办法由省公证员协会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省公证员协会应当储存部分专用纸以备调剂。

  省公证员协会根据申请从其储备中或者从与缺纸的公证处相邻近的储存充裕的公证处调剂。

  省公证员协会在调剂不能时,应当尽快向中国公证员协会申请增购专用纸。

  各省及各公证处之间不得自行调剂专用纸。

  第十五条 有关专用纸的申请、情况报告、接(验)收、发放、销毁登记专用簿册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应当对公证处专用纸保管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公证处改进工作。

  第十七条 被盗、遗失的专用纸,不论其是否追(找)回,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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