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计价。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二)自制的固定资产按所开支的工、料、费计价。
(三)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无法查清原价的固定资产,按评估价值计价。
(四)房屋和建筑物的扩建、改建、装修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的费用计价,房屋和建筑物局部拆除的,其价值按拆除部分的原值调减。
(五)成套设备的部件更换,不增减原设备的价值。
(六)固定资产调出、变卖和报废等,凡未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原值注销;已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提取折旧后的净值注销。
第十九条 存货的计价:
购入、调入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分别按购价和调拨价格计价;发出的和清点盘盈或盘亏的材料、低值易耗品按库存平均价格计算。购入或调入材料、低值易耗品的运杂费,均不计入材料、低值易耗品的价格。
材料、低值易耗品收发业务量大,品种多的单位,也可采用计划价格计价。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定期摊入材料、低值易耗品成本,做减少或增加有关支出处理。
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的计价,按实际发生的料、工、费计价。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按交易双方议定的价格,或实际购进无形资产的价格计价,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数记账。
第六章 监督与奖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要督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督促各职能单位或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统计部门应根据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占用的国有资产,由于渎职、失职而造成损失浪费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分别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处以经济赔偿;对长期占有、故意
损坏、偷窃贪污国家资产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