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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章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经验丰富,学识深厚,公正廉洁,作风民主;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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