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专项基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收入来源于:
(一)依法募集和接受的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运作基金的收益;
(三)投资的收益;
(四)开展环境保护项目和活动收益;
(五)中国政府的拨款和其它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捐赠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质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资助和开展环境保护工作,以及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公益活动和项目。
第三十八条 重大募捐活动是指:
(一)募捐资金预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募捐活动;
(二)在全国范围内或国外开展的募捐活动。
重大投资活动是指: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