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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2日)废止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建规<1992>7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从事经营性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下列情况对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予以核准登记;
  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国家核拨部分经费或全额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下设的独立的设计公司等应单独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工程设计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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