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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暂行管理规则

公共娱乐场所暂行管理规则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发展正当娱乐,维持公共秩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公共娱乐场所,如戏院、影院、歌厅、舞场、说书场、球社、清唱茶社、杂耍场、夏季屋顶花园、咖啡馆、酒吧间等,不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及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及非营业性之临时舞会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三条 凡经营娱乐场所业者,须先申请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依法办理以下之登记手续:
  (一)领取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详细填写,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电影院须将放映机牌子及发电方法附说明书。
  (三)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略图,呈交公安局或分局审核。
  (四)凡娱乐场所业领得人民公安机关许可证者,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办理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未颁布前已开业之娱乐场所,均须向公安局或分局,履行第三条手续,补领特种营业执照。
  第五条 凡领有娱乐场所许可证之行业,如有变更字号、经理、股东、及扩充、迁移、转业、歇业等情时,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凡公共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营业,缴销许可证:
  (一)假借他人名义者。
  (二)营业人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
  (四)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者。
  第七条 凡娱乐场所之各种建筑设备均应遵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等部门之具体规定设施之。
  第八条 娱乐场所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戏剧、影片、歌曲等之内容,均须经文教部门核准后方得出演。
  (二)场内秩序,营业时间、座位、票数、消防、公共卫生等设备,均须按照人民公安机关规定执行;遇有公安人员、人民警察检查时,应负责协助。
  (三)对聘雇之职工、艺员、歌女等,均不得限制其转业自由,并不得有非法剥削及猥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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