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1949年11月28日政务院第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市军事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军管会)及市人民政府召开之。未设立军管会的市由市人民政府召开之。
第二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市,二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三万人口以上的市,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剥夺公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产生: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之分配,由军管会、市人民政府和上届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协商委员会)共同商定之。尚未成立协商委员会之市,则由军管会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之。
军管会、市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军管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等充任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驻在该市的各机关及部队的代表由各党派、各团体、各机关及部队自行选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经军管会、市人民政府和协商委员会商定,由军管会、市人民政府邀请之;或由军管会、市人民政府商定邀请之。
第五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未代行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但连选得连任;从代行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人民代表会议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部队经与协商委员会商定,均得更换其代表;被邀请的代表,经协商委员会商定,亦得更换之。未成立协商委员会之市,由市人民政府商定更换之。
第六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在军事管制初期,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是军管会和市人民政府传达政策、联系群众的协议机关,其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