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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
  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第三条 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
  一、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
  二、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机关、企业、团体、个人等相互间的权益纠纷。
  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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