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
十七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
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第三条 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
一、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
二、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机关、企业、团体、个人等相互间的权益纠纷。
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