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第六条 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庭长领导并监督庭内工作。院长、庭长得就某一案件的审判,自任主任审判员。
第二章 县级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分下列三种:
一、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
二、省辖市人民法院。
三、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但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
二、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
三、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四、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