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导所辖区域内的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法院对于其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宜由省级人民法院审判者,应向省级人民法院声请移送审判。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
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之;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审判员较多的法院,由院长指定若干审判员参加。
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或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法院设秘书或主任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记录、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问事、代书等事务。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科办事,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应视需要,专设宣传教育及问事代书机构。
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检验员,并得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
第三章 省级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
一、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认定之)。
三、省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