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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失效]

  四、县、市人民法院依第十三条的规定,声请移送审判,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法令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七、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第二十条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侵害国家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关于国营、规模较大的私营和公私合营企业、公共财产或劳资纠纷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其他第一审案件,准用前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关于省人民法院的规定。
  六、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七、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市人民法院有必要时,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将其所管辖的某种第一审案件,划归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将区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提归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法院领导并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上级司法部领导下,掌管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
  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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