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四章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一、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
二、全国性重大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公共财产的及其他特别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三、法令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见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至四人,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书长一人。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审判员若干人。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