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条法司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条法司会签有关司(局)后,上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由起草司(局)长签署后报送条法司审查。
条法司应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该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六)结构不严谨,条理不清晰,措辞不规范的。
第二十条 条法司应当将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章、规范性文年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并请求其在30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条法司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司(局)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条法司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依照《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