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单位起草送条法司审查或直接由条法司负责起草会签有关司(局),并报请部领导签署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司(局)负责起草,会签条法司并报请部领导签署后公布。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章、规范性文件具有同效力。
第三十—条 规章起草司(局)应自规章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规章及其草案说明送交条法司,由条法司依照《
立法法》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应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年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外经贸部条法司研究处理。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的,应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失去立法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情势变迁,无必要继续施行的;同—事项被新规章、规范性文件所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施行期限并已在期满时自行废止的;
(四)其他需予以废止的。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司(局)提出,经条法司审核后,上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并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文告》上及时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