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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25日)废止

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
 (1991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验资,系指对各类企业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检查验证,包括对各类企业成立时的验资和开始经营后的定期和不定期验资。
  本规则所称所有者权益,系指各类企业所有者投入资金(或资本,下同)以及企业留存收益等积累基金的总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工作规则、程序执行验资业务,并履行相应的法律和职业责任。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有关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来验证企业的资金、负债和投入资金等项目,并据以确定企业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的性质和习惯的会计分类方法予以验证。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为了保证验资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会计帐目不健全的被查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要求其及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对于没有建立会计帐目,不能提供应有的验资资料的,注册会计师应在进行实地检查验证以前,首先提请其建立会计帐目和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被查验单位不建立会计帐目和不提供应有的验资资料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拒绝接受委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被查验单位所有者权益或与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有错误,应当商请被查验单位改正或调整。经协商后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须调整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验资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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