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明确告知被查验单位予以纠正。被查验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拒绝提供验资报告。
一、被查验单位以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凭证、帐目、报表、证书、文件等手段,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对验资结论构成影响的;
二、被查验单位对应当进行检查的项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挠检查的;
三、被查验单位坚持让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第九条 执行验资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并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对助理人员所执行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验资过程中须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协助进行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独立性和工作结果的可靠性。
第三章 验证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在执行验资业务过程中,不论被查验单位规模大小,也不管其为何种经济性质,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验资人员均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合乎实际需要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验资委托,应当同委托人商定验资项目的性质、查验目的、范围和工作程序,有无限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必须时,还应当同委托人商定与委托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同委托人商定的委托意见,向被查验单位致送包含委托事项和有关要求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验资的性质、目的、范围和工作程序,要求查阅的文件、资料、实物和场地,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与其他专业人员的联系,验资报告的用途,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于实地进行验资前,应当了解被查验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合同批准文号、营业执照批准文号、组织机构状况、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其他重要事项,并且应当随时掌握被查验单位基本情况的变化。本规则附录五列示了委托人基本情况表的参考格式。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中,其工作计划和工作程序等,应当遵守《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中关于查验程序的规定。但是,由于验资业务的工作范围和检查验证的广度不同于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对于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的程序,除了该规则第四十二条中各款的规定外,其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简。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验证被查验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时,除应当对记录投资来源及留存收益等的有关凭证、帐目和其他文件进行检验外,还应当对这些投资和权益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与形成全部资产有关的负债项目,分别进行检验,以确认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