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委托人只要求提供投入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在收集资金情况的有关证据时,可以从简执行本条一款中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鉴于国家对各类企业的财务会计规定存在着差别,注册会计师在确认不同类型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时,可以对有关项目按其性质重新归类反映。本规则附录四列示了供参考的分类意见。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验资业务的执行过程,应当做出相应的记录,对重要事项取得确实的证据。并且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试行)》中有关要求编制工作底稿,列入业务档案。
第四章 验资报告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于完成预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程序之后,认真研究所取得的资料和证据,形成验资结论,编制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验资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段落:第一段为“范围段”,叙述检查验证的范围和验资过程中遵守的法律依据。第二段为“意见段”,叙述验资结论,即注册会计师确认被查验单位所有者权益、所有者各方投入资金的比例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等情况。新建企业的验资结论,还应当说明投资各方的出资是否遵守出资协议,影响出资的客观原因,有无违约行为等情况。
如果注册会计师与被查验单位在所有者权益额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确认方面存在重大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意见段”之后,增加一个“说明段”,叙述分歧原因、影响情况和注册会计师的确认理由。
本规则附录一列示了新建企业验资报告的参考格式。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的验资报告除文字部分外,应当附有经检查验证后编制后《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表》及《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过程表》,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加附有关项目的明细表。本规则附录二和附录三分别列示了上述两种表格的参考格式。
第二十一条 对于会计报表截止日和完成实地检查验证日之间发生的影响企业所有者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根据其性质和影响验资结论的重要程度,在验资报告文字部分或另附说明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验资报告连同其附件,应当迳提供给委托人,毋需经其他任何部门、机关或单位审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于本地区、本单位施行的具体办法,但这些具体办法的内容,不应同本规则的要求相冲突。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具体办法,应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除企业单位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验资,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可以比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