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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93年修正)[失效]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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