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授予投资决策权的单位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三年以上的经营管理经验,且经营业绩良好。
第八条 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投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管委会),负责本单位(系统)投资的宏观管理及项目决策,该委员会成员由法人代表、单位分管领导、主管业务部门和经营、计划、财务、监督部门的负责人等人员组成,投资管委会主任由法人代表担任。被授权的投资主体也应设立投资管委会,负责授权范围内投资决策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投资管委会下设办事机构(一般可设在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制定管理制度,编制投资规划,负责投资立项审核,项目筹组与协调,项目运营管理与监督等工作。
第十条 项目前期决策是决定投资效益的关键,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投资决策程序,在充分论证、慎重决策、强化管理、确保效益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做好对外投资和多种经营的前期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投资立项原则上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实施项目评估;
(四)进行项目决策。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①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②项目方案的初步设想及投资环境的初步分析;③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④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估计。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应进行详细的可行性研究,一般应根据项目性质,由项目筹建单位组织有资格的单位和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投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和评价。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资项目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投资评估小组或建立投资评估会议制度,要求有关业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等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单位内外的有关专家,审核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对各种投资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财务分析,为投资项目的最后决策提供咨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