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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星发射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星发射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函
(函财税政字[1997]第142号 1997年6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
  你办秘书二局转来人民银行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天保险联合体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我部就有关财、税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卫星保险营业税问题
  《请示》提出,为支持航天事业发展,壮大卫星保险专项基金,提高我国保险公司卫星承保能力,对保险公司承保卫星保险除免征所得税外,不论卫星发射是否成功,还应免征营业税。 
  我们认为,关于卫星发射的税收政策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外发射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5号,简称85号文)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目前,我部正在按照85号文的规定,研究制订有关政策的操作文件。涉及保险企业的主要内容:一是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的保费收入,凡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不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免征所得税。二是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并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保费收入,应依法征收营业税,如果卫星发射失败,经保险联合体申请,中央财政按实际动用专项基金赔付的数额,计算出已交纳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因此,我们意见,对卫星发射的税收政策问题,仍应按8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卫星保险基金赔偿差额补贴问题
  《请示》建议,在长征火箭必须发射,而外国保险公司又不愿意接受分保,必须要由我国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情况下,明确此项业务的为政策性保险业务。一旦发生危险,由保险公司先用卫星保险专项基金赔偿,尚有不足时,由国家财政用当年对保险公司加征的3%的营业税补足差额。 
  我们认为,目前外国保险公司对我国卫星发射不予保险,我国的卫星发射处于困难时期。为支持我国航天事业的发展,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卫星发射保险业务界定为政策性保险业务。国务院决定对卫星发射保险业务给予税收照顾,已经体现了国家财政对卫星保险的支持。因此,我们意见,对人民银行提出的用非卫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的营业税补偿卫星保险专项基金赔付不足差额的意见不宜采取。
  三、关于联合体成员公司卫星保险自留额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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