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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标准。凡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影响周围环境,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程度。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军队的企业等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准。对超过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九条 军用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机动车辆在禁止使用喇叭的地段,不得鸣喇叭;在允许使用喇叭的地段应当少鸣喇叭。
  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或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条 各类机动舰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十一条 军用飞机在城市上空应按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
  第十二条 军队文娱、体育场所及个人使用广播、音响、乐器等,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十三条 噪声污染治理经费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解决;军办企业的噪声污染治理费从其生产收益中解决;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治理费由施工单位从工程费中解决。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推荐,报领导机关批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按照军队《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拒绝或阻碍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严重影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 (六)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舰船声响信号的; (九)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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