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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8号 1994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
  (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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