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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失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
  (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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