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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不符合环保标准,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逐步淘汰能源消耗多、资源浪费大、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暂不具备淘汰条件的,应限量生产,不准下放或转嫁到经济落后和层次更低的企业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和生活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或当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废渣、污泥和生产垃圾应采取措施,实行无害化堆放,定期清理,严禁向一切水域倾倒废渣和垃圾。
  第十二条 放射性物质和剧毒化学品,应有专人管理,严格登记,严加密封,防止丢失散漏。
  第十三条 工厂管理部门和科研单位应积极研究、开发和引进无废、少废、节水、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筛选、评价和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污染治理项目,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渠道申报:(一)新建、扩建工厂、独立车间、工段或对全厂、全车间进行整体技术改造时,其环保工程项目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一并实施;(二)老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军队污染治理工程计划;(三)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需要进行科学试验研究,其项目列入科学研究计划。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治理项目须经过认真调查论证,力求先进、经济、合理、高效。申报内容包括:(一)申报依据;(二)项目内容;(三)可行性报告;(四)投资效益分析;(五)实施方案;(六)经费来源;(七)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上级拨、借、贷给企业治理污染的经费和材料、设备,以及环境保护部门返回的排污收费,应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上,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规模和治理任务,设置相应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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