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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国际无偿援助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对利用援助购置的设备及低值易耗品,其金额按我国现行制度规定处理。企业单位应分别列入“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科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列入“固定资产”和“其他材料”科目。企业单位相应增列“国家基金”中的“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科目,行政事业单位相应增列“国家基金”和“预算外收入”科目。并分别按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或材料)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受援项目单位接受的援助如属实物,在收到时,应分别列入“拨入专项资金”和“库存物资”;如援助属于现汇,其金额分别列入“拨入专项资金”和“专项存款”。
  第十二条 受援项目单位接受的援助,如部分援助有偿使用,其应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分别列入“专项工程支出”和“专项应付款”科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列入“专项工程”和“借入款”。
  第十三条 凡使用援款出国培训和考察的人员,回国后,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报账,结余部分应由受援项目单位退回对口部门,继续用于统一规定的项目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接受外汇援助的单位,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按入账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兑换牌价,将外币折成人民币同时入账。

第四章 外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如受援项目需要在国内开立现汇账户,受援项目单位应事先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开立受援项目现汇账户的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在指定银行开户。
  第十六条 受援现汇结汇后,根据实际需要,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额度留成,由受援项目单位掌握使用。
  第十七条 受援外汇额度必须用于受援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专家费用

  第十八条 聘用国外专家的费用(包括专家工资和在华生活津贴等),已由国外提供援助的机构或执行机构直接支付给专家本人,不与受援项目单位发生结算关系,各受援项目单位不必作账务处理。但在计算受援总额时,应包括这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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