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的接待礼遇,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专家接待费用,主管部门或受援项目单位应在项目配套资金或其他费用内开支。
第二十条 聘用国内专家,由聘用单位根据聘用协议,向专家派出单位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服务费。国内专家在聘用期间的费用开支标准将另行规定。
第六章 配套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援项目单位应编制使用国际援助计划,并分别列入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经济发展计划和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受援项目所需国内配套资金,应由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分渠道自行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落实和筹措配套资金,并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予以监督。
第七章 回收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了提高受援项目的经济效益,扩大受益面,根据1985年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84)外经贸联字第343号“关于对国际无偿援助实行有偿使用办法的请示”的规定,我国接受的国际援助应视实际情况,实行部分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受援项目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款。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必须说明理由,并提前申请,由对口部门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还款的,从到期之日起,应按月缴纳3%逾期占用费。所收占用费应与回收资金一并使用。逾期一年不还款者,上级部门有权逐级扣抵其他拨款。
第二十五条 资金回收单位应建立“循环基金”,专项管理回收资金。收回的资金应继续用于国内扶贫项目和支持科技开发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回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各单位建立的“循环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以及制订回收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须事先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的回收和使用情况以及会计报表。
第八章 管理费或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各对口部门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应尽量降低收费比例。收费标准应报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