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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部分普通高等学校试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

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证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应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
  第三条 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下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同)的有关规定,除在政治思想上要求对我友好外,既要遵守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的原则精神,又要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保证质量。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在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

学士学位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本科生,符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准予毕业,达到学位条例四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具体要求如下:
  (一)通过本专业规定的基础理论课程、专业主干课程的考试和选修课程的考查。
  (二)初步掌握汉语。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料的初步能力。《中国概况》应作为来华留学本科生的必修课来安排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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