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
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证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应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
第三条 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
学位条例,下同)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简称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同)的有关规定,除在政治思想上要求对我友好外,既要遵守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的原则精神,又要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保证质量。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在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
学士学位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本科生,符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准予毕业,达到
学位条例第
四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具体要求如下:
(一)通过本专业规定的基础理论课程、专业主干课程的考试和选修课程的考查。
(二)初步掌握汉语。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料的初步能力。《中国概况》应作为来华留学本科生的必修课来安排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