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的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更新原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及料、件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返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上述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内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应事前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出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区内。
第二十九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内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和转口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