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代表买方或卖方的会员根据大宗交易的买卖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
第九条 当意向报价被其他参与者接受(包括对于报价方而言更优的价格)时,报价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报价的对手进行成交申报。
第十条 达成一致的大宗交易,代表买方和卖方的会员分别通过各自席位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账号;
(三)成交价格;
(四)成交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买卖双方对于输入成交系统的每笔大宗交易成交申报,其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一条 经本所确认后的成交申报,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并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客户(包括自营业务的自营账户)实际拥有与报价和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三条 大宗交易股票、基金的交易经手费按竞价市场同品种的费率标准下浮30%收取,债券则按新费率标准下浮10%收取。
第十四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通过本所专用席位达成的交易,公布专用席位所属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大宗交易成交后涉及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不作为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也不计入当日行情。
第十七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的成交总量。
第十八条 对于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本细则或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本所将依照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