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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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