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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证、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
  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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