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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修正)[失效]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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