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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在办理人民币信用卡或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联营合作。联营合作的范围,可以是国内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部分银行,也可以是全部银行。
  第十一条 境内各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加入国际信用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内各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卡号应按国际标准规则编制。
  第十三条 各银行发行人民币信用卡必须附具章程,载明信用卡帐户中备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额度、透支利率等事项,以及办卡年费、挂失费等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5/10000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10/1000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20/10000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五条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额度,个人普通卡为1000元,公司普通卡为5000元;各银行另行制定标准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为弥补因冒领、恶意透支等造成的呆帐损失,各办理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银行,要按信用卡交易总金额的2‰提留呆帐准备金。
  第十七条 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开拓信用卡市场时,应相互合作,不得采取任何排他性的做法。特约商户不得拒绝以同等条件与其他银行签约。
  第十八条 各银行向特约商户收取信用卡交易回扣的比率,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行业统一标准(见附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银行均不得自行降低或变相降低回扣率。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执行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九条 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等实质性条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利润分配比例,按国内银行与境外银行分别占特约商户所交回扣的37.5%和62.5%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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