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场所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分别对活动站、点建立的条件进行审核。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场地条件;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负责人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全面认真审查后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证》。审查的重点是习练内容和辅导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和管理工作应与有关公安机关协调联系,并报经当地610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健身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可报经当地党组织批准,成立党支部或临时党支部。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内容,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核准。
由有关部门正在依法查处的气功组织的功法不得在站、点内习练。不宣传愚昧迷信,不神化个人,不违法敛财,并已取消原功法组织的其它功法,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
第十五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按照经申请批准的活动范围和活动内容开展活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举行“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的“传功讲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