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
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
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
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
4.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条、第
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其中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集体作出决定,并推举主任会计师一人担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合伙人担任。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称为公司或者使用其他容易误解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1.合伙人协议书;
2.各合伙人姓名、简历、住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及从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业务时间、有关业绩及职业道德的证明;
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5.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姓名、简历、住址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年检纪录以及助理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6.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的证明;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订立的合伙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