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载的域名注册人及其指定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的所有通信及传真地址,或者依据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时使用的账务往来地址而将投诉书传送给被投诉方的;及
(二)根据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账务联络信息中包含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按照postmaster@<被争议域名>的电子邮件地址格式,或者当有关域名对应于一个网页时,按照该网页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者该网页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可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以及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的。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示的方式为之。当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这种指示时,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者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邮资预付并索要收据;或者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并保存传送记录。
第六条 除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约定外,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依照本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或专家组提交的投诉书或答辩书及其他可以提交或应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可以下述方式提交并应遵守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应规定:
(一) 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
(二) 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电子邮件地址传送(即cietac@public.bta.net.cn);或
(三) 如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案件档案管理系统传送。
第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传送的所有文件均应以汉语作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第八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