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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失效]

  第八条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 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 离婚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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