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涉外仲裁规则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不适应本法的两类合同】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实行前有关仲裁规定的效力】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新旧仲裁机构的衔接过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