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管辖范围内的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第五条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机构应当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和气候评价,并根据其要求提供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和科技咨询等服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气象机构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象机构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气象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和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专业气象业务项目所使用的业务技术规范、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气象探测的组织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进行的气象探测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