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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8号--双酚A反倾销终裁公告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三井化学主张对国内销售中袋装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公司调整的主张。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袋装交易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并没有向核查小组提供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合同协议条款。初裁后,公司也并没有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将在国内销售中工厂到分销仓库的仓储前运费填报在内陆运费中,该部分运费其实是售前仓储费用的一部分。基于与上述不接受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的同样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接受公司该部分仓储前运费调整的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将退货等所发生的运费作为“其他物流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退货意味着销售的退回,相应的物流费用成了沉没成本,不应作为直接销售费用调整项目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接受公司退货等所发生运费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国内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暂定价)、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袋装运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运输粉罐车运费、袋装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 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化学在出口销售中,对因记帐输入操作错误等造成的交易金额的增加和减少,不采用调整单价的办法,而是采用向客户开具付款通知单的方式,对这部分金额,公司主张以“回扣”的项目进行调整。初裁时,鉴于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无法确定这些回扣产生的具体原因,也无法确定这些回扣的发生是否在调查期内,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的“回扣”项目主张暂不予接受。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出口销售中的“回扣”调整项目是基于记帐输入错误而对交易价格进行的纠正,这种纠正符合日本的会计制度,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三井化学主张对出口销售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公司调整的主张。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并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合同协议条款。初裁后,公司也并没有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提出评论意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集装箱堆场(CY)以后的仓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集装箱堆场(CY)以后的运费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菱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菱化学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并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菱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终裁时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终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三菱化学将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直接计入相关部门和产品。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公司在石化分部设有石化开发部门负责石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化分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直接归结到不同的产品和部门,公司的直接归入办法不符合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的性质,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别按人数乘以工作时间比例或毛利润比例的标准分摊或直接计入到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该分摊标准不符合成本费用受益原则,也不符合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性质,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实地核查过程中,三菱化学公司提交了《关于三菱化学研究开发费用的说明》,提出有关双酚A的研究开发是在公司石化研究中心的苯酚、双酚A技术开发室进行,研究开发组织实行纵向管理,采取了可以直接计入成本的体制。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公司的研究开发部门是在公司石化分部所设,负责石化各产品的研究开发,各石化产品的研究课题和项目尚不能成为将研究开发费用直接计入相关部门和产品的理由,公司直接归入的办法不符合公司研究开发部门设置和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的性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调整提交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三菱化学使用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能反映出公司在双酚A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实际,请求调查机关采用由公司系统计算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数额,在终裁时重新计算进行低成本测试,计算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查阅了日本的有关会计准则。在日本,企业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尽管与调查机关调查问卷名称不一,但也是作为期间费用处理的。反倾销中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外,还包括三项费用的分摊额。由公司管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缺乏反倾销意义上分摊标准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分摊标准也有调整的情况。调查机关对公司三项费用的调整是基于对这三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和合理性而作出的,调整本身并不构成对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和公司为管理需要而在公司管理软件系统(SAP)所采用标准的否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公司对调查机关上述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方法进行了评论,公司认为先排除关联销售后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的方法与WTO《反倾销协议》关于“销售”的定义不符,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低成本测算的做法符合《反倾销协议》中“正常贸易过程”的定义,也与《反倾销协议》中“销售”的定义相吻合,价格明显脱离正常价格的关联销售不是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不应作为低成本测试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和低成本测试的结果。
  2. 出口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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