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帐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