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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

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
 (1935年6月21日第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本公约于1936年11月22日生效 1984年6月11日吴学谦外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本公约和另外十三个劳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5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兹于1935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5年井下劳动(妇女)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的“矿场”一词,包括由地面下开采任何物质的任何公私企业。
  第二条 凡女性不论其年龄如何,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场的井下劳动。
  第三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对于下列人员得予免除,不在前条禁止之列:
  (1)妇女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者;
  (2)妇女从事卫生及福利工作者;
  (3)妇女在学习期间中在一矿场的地下部分,受若干时间的训练者;
  (4)其他任何妇女,偶然须入矿场的地下部分,担任非体力的职务者。
  第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七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十年期满,通知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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